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簿貳本、遙控器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本件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依
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期間內
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
產權詞曲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不必綜合比較
,互相寫在後面作比較。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2本、遙控器1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併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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