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吳素華 即群鑫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素華即群鑫企業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9年9月28日止,
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分60期償還,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
,利息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民國99年9月28日止按原告
基準利率3.27%加碼年息3.075%計算(即目前為年息6.345
%),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民國95年10月15日基
準利率為年息3.68%)。如未按月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吳素華即群鑫企業行除攤還本金新台幣94,993元整
及繳清至民國95年10月27日之利息外,其餘現欠本金新台
幫405,00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再清償,雖迭經催討
均未見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
期,依法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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