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告晉霖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被告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依雙方「鍛造自動化案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已約定交機進度時間表,惟原告並未依進度完成,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回復原狀費用、逾期違約金等,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7萬7,225元(含稅)之價金,其中第一期之「訂金」款即74萬1,668元(含稅)已由被告於106年1月20日給付。
原告收取訂金後隨即提供相關「客製化」機具進入被告指定場所進行安裝,未有遲延,並於106年4月完成交機要求驗收。履行過程中除被告變更原有規格設計而增設「手臂」設備數座,有變更系爭合約之情事外,迨原告交機後,被告復因其自行另訂購之設備規格有異、額外追加護欄安全相關電機設備及2台人機介面,以及因其所訂購之「手臂」設備發生故障、沖床維修等情,而延遲配合原告已要求進行之驗收程序,原告沒有被告所稱之遲延交機情事。
㈡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經測試後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a項所約定「
以生產週期時間9秒為驗收標準」後,被告竟再無理要求原告應將「生產週期時間」降為9秒以下。原告為能順利請款,乃配合將「生產週期時間」降至8.1秒,被告並已運作該等機具而自行生產上千個物件以供出售使用,惟原告請求給付後續價金款項時,被告竟函知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e項所約定「賣方的交機進度延遲超過預定交機時間表30天,買方有權要求退回全數訂金,賣方則撤回所有設備」之約款,要求原告退還已領收之訂金74萬1,668元、後續追加設備費用15萬1,200元及拆回已裝置之設備等請求。原告業於106年4月間完成交機,然因被告有追加設備之要求及其另訂設備之故障、維修等情之存在,兩造於107年5月間始完成驗收程序,並無違約,被告抗辯遲延交機之情形,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988,890元(含稅)及「尾款」741,668元(含稅),共計1,730,558元。
㈢被告抗辯遲延交機之情形,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即已向訴外人 艾波比 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購買3座機械手臂(下稱原有3座機械手臂),惟因被告無法順利安裝,且欲設置整體之自動化產線,乃經由艾波比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先生介紹原告為其設置該生產線,然被告與原告接洽時,係以其將另向艾波比公司購買之4座機械手臂(下稱合約所載之4座機械手臂)為自動化產線之設計基礎,未曾言及原有3座機械手臂;且,原告亦於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中載明「機構工程不含機械手固定與現場環境設定」等語,明確將機械手臂之安裝固定排除在外。因此,被告另外要求原告將原有3座機械手臂納入自動化產線(進行設置位置之交換),使原有機台之配置無法對應手臂之運作,合約所載之4座機械手臂為規劃基礎之設計須重新再為規劃,且該機械手臂參雜大、小規格,規劃之作業時間延長。
⒉原告於106年4月間完工並進行測試,履約期間均與被告公司
員工 邱榮駿 接洽,達成系爭合約第4條a項所約定「以生產週期時間9秒為驗收標準」,依艾波比公司107年7月17日「維修服務報告單」中載明「1、協助客戶調整NO3NO4Robot的cycletime至9sec。」「2、目前最快生產約8.1sec左右。
」等語及 戴君衛 證詞,可知系爭撥料斗流道已經完工,雙方已完成全線運轉,符合前述「生產週期時間9秒」之驗收標準。且根據艾波比公司108年5月29日「維修服務報告單」再次載明:「3、降低客戶動作路徑短之程式速度,測試自動模式運行約6.5s」等語,益證該同一設備之生產週期時間甚至已快至6點5秒,原告所提供設備符合驗收之標準甚明。至於機械手臂之操作與被告既有之沖床設備不相符而致原告無法進行驗收,此一問題由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戴君衛為現有設備之修正,至同年7月底完成。然被告修正上開問題後,迨原告向其要求驗收時,又於同年8月追加「安全護欄」(此一設備原告於報價單中即有規劃,惟因被告之要求而刪除,嗣又追加,可從「報價單」中雙橫線刪除項目得知)、近接開關等設備,原告為確保順利履約而取得價金,照被告要求進行第一次之追加,被告卻僅支付該次追加設備之款項,而拒絕支付第二期988,890元(含稅)之款項。被告聲稱係原告要求被告追加上開設備,其僅得同意云云,並非真實。「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均為「額外」安全設備,不影響自動化產線本體之運作,可知被告亦係確認自動化設備已可順利運作,故在設備「本體」外,「額外」追加安全設備。
⒊依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d項所約定,被告向甫翊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甫翊公司)購買機械手臂之「報價單」所載,顯見該機械手臂均已為其所有,非係原告另行出售予被告。而機械手臂所生之維修、故障等因素之遲延情事,非契約履約內容,無須負責。原告所提供之自動化設備係為配合被告機械手臂設置,倘手臂無法正常運行,原告自係無法進行相關設置,然依艾波比公司所提供之數份「維修服務報告單」記載,該公司最後一次之維修紀錄係於108年5月29日進行「更換購買之交換品驅動模塊」,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購置之機械手臂發生故障、維修而使進度發生遲延等情屬實,機械手臂目前已拆除無法運轉。被告在未先通知原告可再進場施作之情況下,即於108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約,顯於法不合。
⒋被告於107年1月間因其認為二樓工作檯及一樓工作區域之未
端部分亦應有操控螢幕之設置,乃追加2台操作螢幕及相關配線,並將原有之1台操作螢幕自裝設完成之電氣箱挖除而移置他處,電器箱亦因此留有該螢幕之裁切口。
⒌電控及追加檢測紀錄,原告謹說明如下:
⑴「電控」項次1所載「電氣箱切割孔洞」即為原規劃一台螢幕
之設置處,嗣因被告之變更要求而留下該孔,本即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惟原告誠意履約,已於108年9月25日後將該「裁切孔」補上。
⑵「電控」項次5至7及所載「三菱CC-Link輸出模組16點」及項
次8「Input32點」等項目,原告係考量避免設置空間過於密集,提供更高單價且體積更小之設備安裝,且未另增收款項,原告現已回復為系爭合約之原有規格。
⑶「電控」項次9「網路集線器(工業等級)」之項目,係因被告
原僅要求安裝於1樓之工作區域,原告始依現況規劃使用工業等級之網路集線器,然因被告事後要求於二樓工作檯增加操作螢幕,原告避免連線之線路過長影響工作區域之安全性,乃另安裝有WIFI功能之網路集線器,然因市售具備WIFI功能之網路集線器均無工業等級之規格,故而安裝現有之網路集線器,係為配合被告追加項目所為之修正,仍符合契約之旨。
⑷「追加」項次1「三色燈」之有無加蓋為106年4月後所追加之
項目,且追加項目中本即無「加蓋」之約定,是原告同意「加蓋」。
⑸「追加」13之「近接開關」,被告更改為「感應式開關」,
惟此工項為求精準,需於現場進行校準方可裝設,原已交予被告公司之員工邱榮駿自行安裝,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承認有此設備留於其處。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擬就現有生產線改為自動化製程,藉以精簡現場操作員
工人數,進一步提升生產效率及維護勞工安全,於106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3條b、C項經兩造合意締結,訂有交機進度時間表後,原告固派員進廠施作,但106年10月原告要求追加工項及材料,被告只得同意,並支付部分追加價金。惟原告施工進度不連貫,108年7月猶仍未完工,經被告反應,原告之人員表示可正式發函向公司解約等語,被告始寄發存證信函。詎原告委請律師寄108年7月5日律師函,因事實諸多不符,被告再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完工暨已施作部分修補瑕疵。嗣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共同勘查原告施作狀況,當場兩造代表人員簽署之會勘紀錄書面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附工作時間表,總工作時間訂為22日,又通知於108年12月26日派員進廠施作,依原告前揭所示總工作時間,扣除正常例假及國定假日,計109年2月5日即應完工。但實際上,原告僅於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進廠施作計4日。雖然109年上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公司生產線全面加班,曾有無法配合原告施作之狀況,然109年6月起已恢復正常,被告隨即於109年6月4日、16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可施工,原告卻僅於109年7月1日進廠施作1日,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9月11日、9月30日、10月13日接連發函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卻未置理,被告才主張逾期罰款,並逕予抵扣未付價金。
㈡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即已知悉被告有訂購7具機器手臂,且雙方
106年1月間訂約前,甫翊公司業將7具機器手臂交付落地設置完畢,但尚未進行後續自動化整合,故暫以保鮮膜完整包覆處於待工狀態。被告本不具設備自動化整合專業,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確認技術之相關說明書面,故應自原告於106年1月20日收受訂金時起算12週,遇年假順延一週,其最後完工日應為106年4月27日。至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提出追加報價單部分,兩造並未就追加部分協議展延工期。退步而言,即便自106年10月2日追加項目再重新起算12週,迄今亦早已逾期。原告至今猶未完工,無從進行所有設備安裝測試後驗收,更遑論完成驗收測試後須正常運轉持續一個月驗收期。經被告檢視工項,原告迄今就系爭合約未完成項目及已完成項目明細表如附表1、2所示。
㈢縱本件曾於108年7月底試行全線運轉,但仍有前述機械手臂
互相干涉、夾料不能放定位,與撥料斗流道不穩定、必須人工手動使物料到達定位(即撥料斗流道優化)之問題,且生產週期時間應以全線運轉所需時間為準,而非計算個別機械手臂運作時間,艾波比公司提出107年7月17日維修服務報告單所載:「協助客戶調整No3、No4Robot的cycletime至9sec」,僅是調整個別機械手臂之運作效率可達9秒以下及維護機械手臂正常功能,不代表原告負責規劃之全線自動化生產之週期已達低於9秒之驗收標準。110年12月10日兩造約定再次進行全線試運轉,艾波比公司人員 楊景欽 也在現場,然原告人員檢視相關設備、機械手臂後,聲稱機器手臂無點位動作,無法為全線試轉云云,兩造及楊景欽分別提出意見,三方做成現場紀錄,惟均難認完成驗收。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約反訴被告所有設備應於12周內安裝完成,第13周進行測
試,本件設備最遲應於106年3月28日前安裝完成,106年4月4日前完成測試。
㈡本件反訴被告之實際施作狀況如下:
⒈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共同勘查確認反訴被告施工情形,猶存
有若干項目待施作,反訴被告隨通知上開項目總工作時間為22日,是以從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可於108年12月26日派員進廠施作起算,扣除正常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至109年2月5日即可完工。
⒉然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派員進廠施作4日,至109年2月5日止,上開未施作項目尚未完成。
⒊反訴原告曾 陳明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產線全面加班趕工
,無法配合反訴被告施作,請反訴被告暫緩進廠,且聲請合意停止本訴之訴訟程序。109年6月,反訴原告生產線恢復正常,可配合反訴被告施作,遂於同年6月4日、6月16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可施作,但反訴被告僅於同年7月1日進廠施作1日,嗣經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25日、9月11日、9月30日、10月13日連續發函促請反訴被告申請施工,其卻未置理。
⒋反訴被告向鈞院起訴時,主張伊已於106年4月完成交機並要
求驗收,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又再追加項目等語,是至少雙方於106年4月間已完成所有技術上確認,反訴被告應無爭執;縱以106年10月追加項目再起計12周,至107年1月應已全部施作完成。乃系爭合約自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約至今歷經近4年,業已逾約定交機進度延遲超過預定交機時間表30天之約定,反訴原告先前耗資購置機器手臂等設備盡數閒置封存,當初實現鍛造自動化生產目標,恐遙遙無期,故不得不主張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退回已收之定金741,668元及追加款項151,200元,小計892,868元,於法尚屬妥適。㈢由系爭合約第4條e項約定可知,如賣方即反訴被告交機進度
遲延時,買方即反訴原告即有權要求退回全數訂金,且反訴被告負有撤回所有設備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經信瑩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計需50,000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
㈣按系爭合約第4條d項約定可知,倘賣方即反訴被告有延遲施
工情事,每延遲1日則應負擔交易金額千分之1即2,472元(契約總價2,472,225元*1/1,000=2,472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⒈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計633日,可得156萬4,
776元(2,472*633=1,564,776)。⒉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計214日,可得52萬9,0
08元(2,472*214=529,008)。此部分係自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1日最後一次施工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月31日止。
⒊以上合計209萬3,784元(1,564,776+529,008=2,093,784)。
㈤以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款項892,868元、回
復原狀費用50,000元、逾期違約金2,093,784元,共計3,036,652元。
㈥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36,652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之意見。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被告於104年6月間、105年1月間向訴外人甫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甫翊公司)購買機器人手臂共7具,並委由甫翊公司進行鍛造自動化規劃作業,雙方於106年1月4日協議終止委任甫翊公司進行自動化規劃部分。
二、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條件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23頁)所示。
三、兩造於106年4月前已完成所有技術上確認和交機相關進度表的確認。交機進度表如乙證2(見本院卷一第43頁)所示。
四、原告於106年10月2目向被告提出電控材料追加部分內容如乙證3(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經被告同意施作。
五、原告於108年7月底曾進行跑全線運轉一次,發生機械手臂干涉、撥料斗需人工手動定位物料之問題,嗣後無復進行全線運轉之測試驗收。
六、兩造於108年9月25目勘查現場,確認原告施作情形如乙證5(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所示;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檢附後續工作時間表,總工作時間訂為22日如乙證6(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所示;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2日進場施作4日如乙證7(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原告下包廠商於108年12月間重新設計撥料斗流道優化,但未經測試其修改效果。
七、被告於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配合原告施作
,至109年6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可施作,原告僅於109年7月1日進場,嗣後未再進場工作。
肆、本訴之判斷:
一、被告為金屬鍛造業者,為進行自動化生產而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客製化機具、程式,整合被告所提供之機器人(手臂),完成自動化生產程式設備,是就兩造約定之內容觀之,應係原告向被告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由被告支付報酬之契約,客觀上兩造所訂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已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測試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交機款98萬8,890元、及尾款74萬1,668元,共計173萬0,55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契約,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測試並經驗收完成?㈡本件原告是否依約給付所有設備完成驗收測試後,並於被告工廠正常運作持續一個月(即驗收期)?㈢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間完成驗收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交機款98萬8,890元及尾款74萬1,668元,共計173萬0,55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依系爭合約及追加契約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測試並經驗收完成:
⒈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完成所有設備安裝測
試,並經驗收完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 李瑋軒 、楊景欽、戴君衛為證,然查:
⑴證人李瑋軒到庭陳證稱:其有參與艾波比公司之機器人程式
部分,就原告承攬部分根據合約內容,原告應該沒有履約到100%,但也有到90%,被告負責之經理,對於一些事情還是不滿意;其僅係就機械手臂部分參與安裝測試,其不清楚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事務是否已施作完成,惟證人楊景欽曾向其回報驗收秒數為8.1秒,已達約定一個工作處理9秒之標準;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勘驗,其未參與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276頁),是證人李瑋軒未曾參與原告所稱之兩造測試、驗收事務,自難以證人李瑋軒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楊景欽到庭陳證稱:於108年7月底左右,自動化系統可
以生產東西,但是有沒有達到被告之契約目的,全線運轉原告未到場,全線運轉之時,機械手臂會產生碰撞、因為機械手臂是夾料的東西,機械手臂夾的產品本來要放在預定的地點,若因為設計不好有干涉現象出現,就會產生要放置的物品與放置位置之設備產生碰撞,也就是所夾的產品不能放到定位。跑全線(即全部自動化生產,從產品原型出來、透過PLC系統控制,再到機械手臂夾取、經過好幾個關卡之後,成為客戶的半產品。)時有超12個工件參與測試,那天後來有跑順,約定9秒完成一個工件,在跑全運轉那天、有測試是8.1秒,但撥料斗(即成品會經過一個類似溜滑梯的東西溜下來然後有一個東西去擋住,之後經由機械手臂去夾取。)那天產品滑下來之後、沒有辦法到定位、機械手臂去夾取,會產生偏差,測試的時候,客戶會用東西去把物品動一下,讓機械手臂可以夾取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1-321頁)。
是依證人楊景欽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為被告所設置之自動化系統,雖曾經證人楊景欽與被告公司測試跑全線一次,且一個工作完成之時間在約定限時9秒內,但測試時撥料斗之產品滑下沒有辦法到達定位,機械手臂去夾取,會產生偏差等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施作之工項設備,雖有經被告自行測試,惟未達兩造約定之效能,而兩造並無正試測試驗收之情事存在。
⑶證人戴君衛到庭陳證稱:其向原告轉承包機械手臂夾爪及週
邊機械構造,撥料斗流道之安裝亦由其為原告承作,106年4
月20日就進場施作,撥料斗流道初期安裝的時候,就已經完成了,但是經過測試使用的時候發生損壞,有陸陸續續進場做維修及零件更換,但沒有出貨單,也沒有驗收,施作過程中因為發生機械夾爪跟模具有干涉問題,其有增加一個類似頂料的機構,被告有同意,頂料機構從整個設置到施作完成約二個月期間。被告認為撥料斗沒有改善到他們要求的標準,所謂『撥料斗流道之優化』因係客製化之設備,優化標準並沒有絕對定義,108年9月25日開過協調會,在場當時有提出這個問題,在108年12月26、27日,我有再進場做優化施工,把舊的拆掉,新的裝上,但是沒有辦法當場測試,之後整條生產線沒有再運作過。因為我安裝後就沒有測試過,不知道效果如何。109年1月8日本來要協助PLC的測試人員去做功能測試,因為人員沒有先通知被告,受進出廠管制,沒辦法進廠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26頁)。依證人戴君衛上開證述之內容,原告固已為被告設置自動化設備,惟兩造確未測試驗收及完成一個月正常運轉驗收期之情事,應屬無疑。⒉又兩造曾於108年9月25日會勘,就原告依約應完成之事,已
完成之項目及未完成之工項加以勘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就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未完工清單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未完工項目明細表、已完工項目明細表(即附表一及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
89-93頁)為證,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所設置之自動化設備,並未測試驗收完成,應屬可採。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表示會同進行現場運轉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兩造本約定於110年12月10日進行全線試運轉,當日除兩造人員外,尚有艾波比公司人員楊景欽全程在場。惟原告人員檢視相關設備、機器手臂後,聲稱機器手臂無點位動作,所以無法進行全線試運轉云云。嗣由兩造及楊景欽提出意見,做成現場記錄等情,有被告陳報之試運轉現場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更明原告為被告施作之設備,迄今未曾正式全線測試運轉驗收無誤。㈡原告為被告所設之設備未經完成驗收測試,亦未於被告工廠正常運作持續一個月(即驗收期):
原告為被告所設置之自動化設備,兩造並無測試驗收完成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所設置之自動化設備依約應於試驗收完成後,再交由被告之工廠正常運作持續一個月做為驗收期結束,惟兩造既未曾測試驗收完成,自不可能進行下一階段之驗收期,實屬當然之理,則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所設置之自動化設備並未於被告工廠正常運作持續一個月,應屬可採。尚難以原告單方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自行持續測試運轉系爭設備達一個月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5月間完成驗收程序,請求被告給付
交機款98萬8,890元及尾款74萬1,668元,共計173萬0,558元,為無理由:按依兩造合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b項「收到訂單和訂金後,賣方必須在12週內完成所有技術上確認和交機相關進度表的確認,所有設備到買方工廠安裝測試後驗收完成,支付交機款(總貨款的40%),30天票期。交機款金額為0000000x40%=941,8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988,890(元)」、c項「所有設備於買方工廠完成驗收測試後,須於買方工廠正常運轉持續一個月為驗收期,若期間有非買方造成的任何問題(含維修),驗收期須從正常運轉當天重新計算一個月;買方同意驗收期結束支付尾款(總貨款的30%),30天票期。尾款金為0000000x30%=706,350(元未稅),其稅後金額為:$741,668(元)」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依約原告必須在被告工廠安裝測試後驗收完成,被告方有向原告給付前述驗收款之義務;且驗收測試後,再於被告工廠正常運轉持續一個月為驗收期,經驗收期過後,被告方有向原告給付前述尾款之義務。今原告為被告設置之設備未經測試驗收完成,且無正常運轉持續一個月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拒絕原告之給付款項請求,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交機款及尾款,尚無可採。
二、基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作之自動化設備固有安裝,惟該設備未依約於完成安裝後進行測試驗收,且未經正常運轉持續一個月,被告依約得拒絕給付交機款及尾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於法無據。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73萬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反訴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自兩造於106年1月間簽約至今歷經近4年,業已逾約定交機進度延遲超過預定交機時間表30天之約定,不得不主張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退回已收之定金74萬1,668元及追加款項15萬1,200元,小計89萬2,868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50,000元;且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09萬3,784元云云,惟反訴原告之主張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即本訴之主張)置辯,是本件反訴應予審究者為①反訴被告是否已交機?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價金89萬2,868元(訂金及追加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拆機費用50,000元與給付違約金209萬3,784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係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提供客
製化機具、程式,整合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機器人(手臂),完成自動化生產程式設備,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抗辯其於106年4月間完成交機,且於履行過程中反訴原告有變更原有規格設計而增設「手臂」設備數座,於反訴被告交機後,反訴原告復因其自行另訂購之設備規格有異、額外追加護欄安全相關電機設備及2台人機介面,以及因其所訂購之「手臂」設備發生故障、沖床維修等情,雖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兩造訂約後,反訴原告確有向反訴被告追加部分工項之情事
,為反訴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反訴被告之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參。且參諸附表一(未完成項目)、二(已完成項目)反訴原告所列之反訴被告應完成工項中之已完成工項及未完成工項,均有追加部分工項,是反訴被告抗辯兩造訂約後有追加工項,因而工期才會延滯,應屬可採。
⒉又兩造108年9月25日勘驗工作現場,就反訴被告依約應完成
之事項,已完成之項目及未完成之工項加以勘驗,固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就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可參,惟審諸前述①證人李瑋軒到庭陳證稱:這個案子..根據合約內容,反訴被告(即原告)沒有履約到100%,但也有到90%,反訴原告(即被告)負責之經理,對於一些事情還是不滿意..等語;②證人楊景欽亦陳證稱:於108年7月底左右自動化系統可以生產東西的,但是有沒有達到反訴原告之契約目的,全線運轉時反訴被告未到場,全線運轉的時候機械手臂會產生碰撞、因為機械手臂算是夾料的東西,設計如果有干涉現象出現的話、機械手臂夾的產品本來要放在預定的地點,若因為設計不好,就會產生要放置的物品與放置位置的設備產生碰撞,也就是所夾的產品不能放到定位。跑全線(即全部自動化生產從產品原型出來、透過PLC(即可程式化邏輯控制器)系統控制,再到機械手臂夾取、經過好幾個關卡之後,成為客戶的半產品。)時有超12個工件參與測試,那天後來有跑順,約定9秒完成一個工件,在跑全運轉那天、有測試是8.1秒,但撥料斗(即成品會經過一個類似溜滑梯的東西溜下來然後有一個東西去擋住,之後經由機械手臂去夾取。)那天產品滑下來之後、沒有辦法到定位、機械手臂去夾取,會產生偏差,測試的時候,客戶會用東西去把物品動一下,讓機械手臂可以夾取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1-321頁)。③證人戴君衛亦到庭陳證稱:其向反訴被告轉承包機械手臂夾爪及週邊機械構造,撥料斗流道之安裝亦由其為反訴被告承作,106年4月20日就進場施作,撥料斗流道初期安裝的時候,就已經完成了,但是經過測試使用的時候發生損壞,有陸陸續續進場做維修及零件更換,但沒有出貨單,也沒有驗收,施作過程中因為發生機械夾爪跟模具有干涉問題,其有增加一個類似頂料的機構,反訴原告有同意,頂料機構從整個設置到施作完成約二個月期間。反訴原告認為撥料斗沒有改善到他們要求的標準,所謂『撥料斗流道之優化』因係客製化之設備.優化標準並沒有絕對定義,108年9月25日開過協調會,在場當時有提出這個問題,在108年12月26、27日,我有再進場做優化施工,把舊的拆掉,新的裝上,但是沒有辦法當場測試,之後整條生產線沒有再運作過。因為我安裝後就沒有測試過,不知道效果如何。109年1月8日本來要協助PLC的測試人員去做功能測試,因為人員沒有先通知被告,受進出廠管制,沒辦法進廠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7-26頁)。是綜合前述三位證人證述之內容,反訴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間,已在反訴原告之工廠為反訴原告安設機具、程式,並交付予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有自行進行全線測試,但未達反訴原告要求之品質,其後有追加工項,且反訴原告有要求修繕及零件更換零件之情事。此外,反訴原告就其有自行測試一節,復未爭執,則兩造雖曾於108年9月25日會勘系爭設備,就反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完成之工項加以確認,然反訴被告已為反訴原告設置機具、程式設備,且該等機具、程式設備已得供反訴原告進行自動化生產測試,顯見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設置機具、程式設備,已具自動化運轉之功能,縱有瑕疵,亦無礙反訴被告已為反訴原告安裝機具、程式設備之交機事實,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已交機予反訴原告一節,應非無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曾交機一節,尚無可採。
⒊雖反訴原告依兩造之交機進度時間表(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主張反訴被告應106年4月交機,因於106年10月追加工項,再加計12週,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2月31日交機,惟反訴被告未交機,應自107年1月1日起計算遲延交機,已逾30日,其得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合約業據其解除而無效云云。然查:
⑴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4條驗收標準c項約定:「安機測試後
如未達驗收標準,賣方有權要退回全數訂金與交機款,賣方則撤回所有設備。」、e項「賣方的交機進度延遲超過預定交機時間表30天,買方有權要求退回全數訂金,賣方則撤回所有設備。」,是兩造已就反訴被告得否解除契約之要件特別於契約中訂明,是必須符合前述二款之要件,反訴原告方有解除契約之權限,應可認定。
⑵本件反訴被告承攬後本有交機予反訴原告,後因追加項目再
為延長施作,而系爭機具、設備本屬客製化之工作,必須主觀上符合反訴原告之需求,其客觀標準難以拿捏,而觀諸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設置後,有要求追加工項及一再要求優化之情事,直至108年12月26、27日間,證人戴君衛仍應反訴原告之要求進場做優化施工,把舊的設備拆掉,裝設新的設備等情,業經證人戴君衛證述如前,是系爭工程未於反訴原告預期之時程內完工,尚難逕全部歸責於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該等機具、程式設備,得以全程運轉測試,已如前述,且撥料斗優化之工項於108年12月26、27日間完成,則反訴被告所安裝於反訴原告工廠之機具設備,既已達全線測試程度,反訴原告本應會同反訴被告進行測試,惟反訴原告竟未會同反訴被告而自行測試驗收,難遽認反訴被告交機有延誤。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交機後,尚未與反訴被告共同測試驗收,應無前述第4條驗收標準c項約定:「安機測試後如未達驗收標準,賣方有權要退回全數訂金與交機款,賣方則撤回所有設備。」之情事,應可認定。
⑶又依證人戴君衛陳證:106年4月20日就進場施作,撥料斗流
道安裝完成後,期間因反訴原告測試使用發生損壞有陸陸續續進場做維修及零件更換,反訴原告認為撥料斗沒有改善到他們要求的標準,在108年12月26、27日,其有再進場做優化施工,把舊的拆掉,新的裝上,之後整條生產線沒有再運作過。且109年1月8日本來要協助PLC的測試人員去做功能測試,因為人員沒有先通知被告,受進出廠管制,沒辦法進廠等情。證人戴君衛於106年4月施作完成後,還陸續進場維修及更換零件,顯見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交機後,有自行陸續從事測試行為,否則證人戴君衛為何陸續前往修繕及更換零件?且其於109年1月8日要協助PLC的測試人員去做功能測試,亦因反訴原告未能放行而受阻,實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故意不交機之情事;而證人楊景欽亦陳證稱:於108年7月間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具設備,反訴原告有自行測試,期間機械手臂會產生碰撞干涉現象,且撥料斗撥料亦未能到達定位。而審諸艾波比公司函送本院之修繕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該公司於106年4月24日起至109年7月9日間,有12次至反訴原告工廠內從事機器手臂安裝、操作及維護紀錄。審諸上情,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日前已交機予反訴原告後,本應由兩造會同測試,惟反訴原告於收受反訴被告之交付後,未會同反訴被告共同測試,反而單方自行測試,期間更有請反訴被告下游廠商維修、更換零件之情事,且就其所提供之機器手臂亦有請出售之廠商前來維修,系爭設備交機後,實難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指遲延交機30日以上之情事存在。
⒋基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交機30天以上,其得依前
述合約第4條e項「賣方的交機進度延遲超過預定交機時間表30天,買方有權要求退回全數訂金,賣方則撤回所有設備。」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依合約第4條e項約定解除,其得請求反訴被告所受領之報酬,並請求反訴被告撤回設備,自無可採。
㈡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4條驗收標準d項約定「賣方必須在交
機進度時間表內完成進度,如有延遲,每延遲一天得扣交易金額千分之一。附註:若因買方未能完成樣品提供,動力源(電源與氣《油》)壓配置);現場環境設定(產線上各站配置),沖壓模具修改等。或因買方其他因素,而需延完工時間,則不得因此扣款。」,是如反訴原告若有上開附註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自不得認反訴被告交機有所違約。按反訴被告於承攬工程後,有依約交機,其後又因追加工程再有施作,並交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機具、程式設備,可供進行全線測試自動化生產,且於反訴原告自行測試期間,於測試後有請證人戴君衛陸續前往修繕及更換零件,及由艾波比公司為反訴原告所購之機械手臂進行12次安裝、操作及維護,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遲延交機30日以上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按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日以前即已將可達全線測試之機具設備交予反訴原告,且因反訴原告自行測試而有修繕及更換零件之情事,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遲延交機30日以上之情事存在,顯見系爭機具設備未測試驗收,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遲延交機之情事存在,是尚難僅依反訴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認雖反訴被告有遲延交機之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期間;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有遲延情事,應依約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㈢基上,反訴被告無系爭合約第4條e項之交機逾期達30日之情
事,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依約返還已受領款項89萬2,868元,及請求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撤回設備費用50,000元,於法無據;又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期間;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有遲延交機之情事,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209萬3,784元,於法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返還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給付請求權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反訴原告依據上述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3萬6,6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1:原告未完成項目項次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現場狀況1電控部分AJ65SBTB1-16T三菱CC-LINK輸入模組16點10三菱CC-LINK輸入模組16點,需安裝10個。(已安裝9個,缺1個)2AJ65SBTB1-16TE三菱CC-LINK輸入模組16點(PNP)10三菱CC-LINK輸入模組16點,需安裝10個。(10個均無安裝)3QX41INPUT32點1未安裝4QX41POUTPUT32點1同上5機構部分鍛壓-粗鍛中繼站機構件1未施作6撥料斗流道優化同上1未經測試改善結果7電控追加拉繩式緊停2有施作,但無法動作8近接開關5有施作,未完成(以下空白)附表2:原告已完成項目項次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被告意見1電控部分Q03UDVCPU三菱QunCPU含ETHERNET1有施作2Q62P三菱QPLC電源模組InAC110/220VOutDC5/24V1同上3Q38P三菱QPLC基本底座(8槽)1同上4QJ61BT11N三菱QPLCCC-Link模組1同上5AJ65SBTB1-16D三菱CC-Link輸入模組16點10同上6JEINET2005(5Port)網路集線器(工業等級)1已改善完成7V9101wrldv9-ANT人機介面10"含ETHERNET+WIFI1有施作8電控施工部分配線耗材(含電控箱體/按鍵開關/線槽…等)1同上9現場施作(盤內/外配線)1同上10程式寫作(含試車調整)1同上11機構部分GPP5013NTZIMERGPP5000系統(氣動-2指平行抓手)6同上12GPP5013NTFINGER通用手指6同上13GPP5013NTHeatshield隔熱護罩6同上14GPP5013NTSENSOR感應器12同上15工作物偵檢SENSOR同上1同上16鍛壓-細鍛中繼站機構件1同上17ROBOT第六軸轉接板同上5同上18ROBOT第六軸延長桿同上319離型劑噴漆機構同上2不執行20吹渣機構同上2雙方協議剔除此項目,並扣除此項目款項21安全護欄同上4不執行22空壓接頭及管線配件6有施作23設計及工資人員費用1同上24電控追加三色燈8已改善25緊急停止開關6有施作26照光按鈕開關20同上27操作盒6同上283分金屬浪管3同上294分金屬浪管1同上303分金屬浪管金屬接頭20同上314分金屬浪管金屬接頭12同上32鐵箱400X3002同上33工資及材料1同上34AJ65SBTB1-32DIO模具1同上(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