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吳欣穎 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01年4月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留職停薪前之薪資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3,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9,508元(計算式:39,0162=19,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