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綺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LV」牌之水桶包壹只(內含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張家綺行為後,商標法雖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經查,被告張家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0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16頁)。而扣案之「LV」牌之水桶包1只(內含零錢包1個),係仿冒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7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揭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