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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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 陳瑞 的即明財利6號漁船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4月11日府勞就字第1010036169號所為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