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佰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佰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佰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嚴其德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直到本院審理中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如被告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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