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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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博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101年度執字第4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博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博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