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0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邱子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605、137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子庭自民國98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於101年2月4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出獄之後,復多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0、10
68、1112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30日、5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於本案竟又兩度為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重大,雖本案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仍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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