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上訴人 柳文力
孟三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柳文力(原名「 柳阿玉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以及上訴人孟三中(原名「 孟佩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柳文力、孟三中(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經第一審比對結果,發覺其運筆、轉折、筆劃順序及神韻竟完全相同,其連筆、交叉、停頓、間隔處亦無二致」等語,似認第一審係採勘驗方式調查證據。如此,即應將勘驗之過程、方法、結果製作成勘驗筆錄,始符合調查證據程序。再運筆、轉折、筆劃順序及神韻是否完全相同,應屬專業鑑定事項;非一般人憑五官知覺,即能得出正確之判斷。原判決將應進行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誤為勘驗,有違證據法則;該等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九九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民事判決已敘明,縱以 陳莉 𦰡當庭書寫之字跡原本、平日書寫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仍無法鑑定柳文力與 陳威全 所訂之合約書內「陳莉𦰡」簽名之真偽。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於上訴人等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共同以類似臨摹、複寫或複印之方式,複製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陳莉𦰡」之簽名。但以柳文力之年紀,是否有此能力?原判決對於實際上係由何人臨摹一節未加調查,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間,將 吳裕成 與陳莉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莉𦰡」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偽造於陳莉𦰡之父陳威全(已去世)與柳文力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所訂,共同合作經營漁湖及建地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並由柳文力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持以對陳莉𦰡提起系爭民事訴訟,致生損害於陳莉𦰡;孟三中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簽約見證時……附帶條件保證人陳莉𦰡也已經填載」等語,足以影響系爭民事訴訟審判之正確性等犯行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八頁理由欄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民事訴訟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以「提供之陳莉𦰡平時筆跡資料不足」為由而不予鑑定;因認孟三中所辯「系爭合約書內之『陳莉𦰡』經鑑定為真」云云,是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八頁理由欄二㈡7),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共同正犯於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偽造系爭合約書內之「陳莉𦰡」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而持以行使,既均在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且係由柳文力持以提出系爭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則無論柳文力是否親力親為「偽造」系爭合約書內之「陳莉𦰡」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均無礙於柳文力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矧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原審認上訴人等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尤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筆跡鑑定部分,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1、3,已詳述如何經逐一核對系爭合約書及吳裕成與陳莉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陳莉𦰡」之簽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筆跡,認定兩份文書內之記載顯係如出一轍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五頁),自不得擅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