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政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2罪再與前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周政忠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段○○○○○號, 羅琨航 所有之工地,以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約4、50公分)破壞工地之鋁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羅琨航所有之銅線11綑、割草機1台及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並隨手將鐵條丟棄。嗣於99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周政忠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而停於屏東縣○○鄉○○村○○路旁,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琨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6至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8至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鐵條1支以行竊之,該鐵條雖未扣案,惟其材質一般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鐵條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條1支,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被告上開毀損鋁門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至他人工地破壞鋁門進入竊取財物,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噴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犯罪動機為欲將被害人之物竊回供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於犯後即將之丟棄,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