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清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清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82年2月5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魏清溪因違反營利姦淫猥褻、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裁定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魏清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營利姦淫猥褻│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徒刑6月│││├───────────┼───────────┼───────────┼───────────┤│犯罪日期│95.07.13~95.07.18│96.06.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104號│96年度偵字第2283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645號│100年度簡字第22號│││││(97年撤緩字第24號)││││││(97年聲減字第467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08│100.01.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645號│100年度簡字第22號│││││(97年撤緩字第24號)││││││(97年聲減字第46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2.11│100.08.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緝│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字第11號│12503號││││(97年執更字第664號撤│(尚未執行)││││銷緩刑)│││││(97年執減更字第2186號│││││減刑)(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