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宋明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連燕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放在該處路旁,且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插在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0之1號前,因其站立在該車旁行跡可疑,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發現該車電門鑰匙孔內插有一支自製六角扳手,與車主連燕惠聯繫後,始知該車遭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宋明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燕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宋明宗持以竊盜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宋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連燕惠,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自製六角扳手為其友人綽號「 老昌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