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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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五月七日(九O)長庚院基字第O九一三號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與第三人乙○○所駕駛之BS--七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三‧一MG/DL(換算為百分之0‧一四三一),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