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丙○○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丁○○、丙○○、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漁獲物苦花魚變賣所得新台幣壹佰元及漁具漁叉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乙○○、丁○○、丙○○、甲○○均明知台北縣雙溪鄉境內溪流及各支流,業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禁止以圍網或投網及射魚等捕撈之方式進行採捕,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南勢溪灣潭流域,以甲○○、丙○○所有之漁叉,以漁叉射魚之方式採捕苦花魚。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叉七支及苦花魚約三公斤(因不易保存業經變賣新台幣一百元而保存其價金)。
二、被告戊○○、乙○○、丁○○、丙○○、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均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持漁叉,以射魚之方式採捕苦花魚,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漁業法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有禁止以射魚方式捕撈之公告云云。然台北縣雙溪鄉境內溪流及各支流,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禁止以圍網或投網及射魚等捕撈之方式進行採捕,有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農四字第三七二五二○號公告在卷足憑,並有照片五幀及漁叉七支、變賣採捕之漁獲物苦花魚三公斤新台幣一百元扣押在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丁○○、丙○○、甲○○所為,均係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之公告事項,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五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各審酌被告五人為追求個人利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自然生態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獲物苦花魚三公斤變賣所得新台幣一百元及漁具漁叉七支,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欸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