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美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美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與 葉兆豐 、同案被告 曾德富 及綽號 阿周 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盜領、冒名開啟告訴人 涂錦民 保管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2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受告訴人涂錦民之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他相關物品,因此不構成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5頁),惟查,告訴人涂錦民於偵訊時陳稱:「我不可能給彭美娟帳戶,我東西都放在家裡,我出所時財產就都不見了。」等語明確,此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50793卷第377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物並盜領及冒名開啟保管箱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存摺3本、印章1個及保管箱鑰匙1支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與葉兆豐共同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3,9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富及綽號阿周之人共同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15萬6,888元(計算式:2萬5,000元+4萬3,000元+7萬4,746元+1萬4,142元=15萬6,888元)及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等物品之盒子1個,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分別認被告與葉兆豐、被告與曾德富及綽號阿周之人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取款憑證5紙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紙,既已分別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涂錦民」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事  實

1

彭美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存摺參本、印章壹個及保管箱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事實。

2

彭美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與葉兆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裝有白金項鍊壹條、戒指等物品之盒子壹個均與曾德富及綽號阿周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㈠、㈡所示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涂錦民」簽名(111年6月20日取款憑條)

1枚

2

偽造之「涂錦民」簽名(111年7月6日取款憑條)

2枚

3

偽造之「涂錦民」簽名(111年6月27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6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涂錦民為朋友,並居住於涂錦民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彭美娟明知涂錦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案入監所服刑,竟與曾德富(業已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提起公訴)及綽號 阿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時進入涂錦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涂錦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嗣由彭美娟交付不知情之葉兆豐(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綽號阿周之人交付曾德富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及前開保管箱鑰匙1支,並由葉兆豐、曾德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葉兆豐、曾德富分別持附表所示涂錦民之銀行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致不知情之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涂錦民本人或經涂錦民同意取款,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葉兆豐、曾德富,足生損害於涂錦民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曾德富於111年6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向行員佯稱其為涂錦民本人,並在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並蓋印涂錦民之印章,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涂錦民本人,同意曾德富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開啟該保管箱,曾德富遂自該保管箱中取出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等物品之盒子後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娟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曾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彭美娟透過綽號阿周之人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及告訴人之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案在押,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開啟保管箱,取走裝有白金項鍊1條、戒指等物品之盒子,因此獲有每次提領款項後可得1000元至4000餘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領取前開C3927號保管箱內物品時,均向銀行行員自稱為「涂錦民」之事實。

2

告訴人涂錦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因案在押,而將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保管箱鑰匙置於住處,嗣其服刑完畢回到住處始發現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保管箱內物品遭取走之事實。

⑵告訴人未同意彭美娟從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3

證人葉兆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彭美娟曾以告訴人在押為由,請證人葉兆豐於111年6月7日持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3900元事實。

4

⑴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證

⑵銀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⑴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自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持前開C3927號保管箱鑰匙1支及印章,開啟C3927號保管箱之事實。

5

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C3927號保管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矯正簡表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5日間,因另案在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及簽立「涂錦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德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竊盜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葉兆豐提款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臨櫃領款帳號

索引

1

111年6月7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3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卷第179頁

附表二(曾德富提款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臨櫃領款帳號

索引

1

111年6月17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卷第179頁

2

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並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4萬3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卷第453頁

3

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偽簽涂錦民之署名

7萬474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印涂錦民之印章

1萬414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1年度偵字第50793號卷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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