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㈡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元」,補充為「3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二、被告鄭玉霞固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寄出提款卡,才能採買手工材料,我不知道對方是騙我的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首先,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徵工作時其身分既為領取報酬之員工,僅需待雇主將報酬匯入員工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即可,員工並無須提供專屬其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此情已有顛倒僱傭關係之一般常理,而被告既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目前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㈢再者,被告復稱詐欺犯罪者向其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採買手工材料所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採買物品須給付一定對價,故被告若係依此觀念而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會提供該金融帳戶內有一定存款,且提款卡可供交易使用者。然觀諸被告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被告對詐欺犯罪者稱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並無存款,且詐欺犯罪者亦對被告稱其合庫帳戶無法使用等情,然被告竟接續承前犯意,於113年7月31日寄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犯罪者,被告所為顯與前開常理未符。益徵被告不甚在意其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詐欺犯罪者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其所辯難認可採,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 劉仲奇 先後於113年8月4日下午2時6分、下午3時2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而上開2萬元部分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就3萬元部分則未經提領,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徵告訴人劉仲奇部分已達移轉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至於3萬元部分固未經提領,仍無礙洗錢既遂之認定。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游永隆 、 鄭宇慈 、劉仲奇、 顏庭溱 、 王意鈞 、 劉博仁 、 蘇興欽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7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鄭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霞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7月31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片無法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永隆、鄭宇慈、劉仲奇、顏庭溱、王意鈞、劉博仁、蘇興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永隆、鄭宇慈、劉仲奇、顏庭溱、王意鈞、劉博仁、蘇興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游永隆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宇慈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仲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庭溱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意鈞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博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蘇興欽之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被告鄭玉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家庭代工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我完全不認識對方,之前找工作沒有要寄提款卡等語,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卻反在對於使用其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據點、是否合法及承辦人真實身分等資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以手機與對方聯繫,即逕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年已44歲且曾有工作過,難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顯應知悉所謂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異於常情,其主觀上對於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永隆
假親友
113年8月4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2
鄭宇慈
假租房
113年8月4日11時32分許
2萬4000元
3
劉仲奇
假親友
113年8月4日14時6分、15時20分許
2萬元
3萬元
4
顏庭溱
假中獎
113年8月4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5
王意鈞
假親友
113年8月4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6
劉博仁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2時34分許
3300元
7
蘇興欽
假租房
113年8月4日11時50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