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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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竟因債務問題之細故,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動手毆打乙○○,旋於同日二十時許,見乙○○之女丁○○路過其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時,又毆打丁○○,連續傷害乙○○母女之身體,致乙○○受有頭頂處血腫、丁○○受有右頂枕處血腫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右臉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乙○○母女二人,真是白疼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丁○○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戊○及甲○○結證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況被告既自陳平日疼愛丁○○,則丁○○豈有構陷被告傷害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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