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第一一○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從該鄉萬隆村往同鄉餉潭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鄉○○村○○○路台電高分幹三三之一號(即餉潭大橋附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駕駛前揭大貨車直行。適有當時亦未遵守不可任意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規定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逕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於路旁而與朋友聊天,致被告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該小貨車受撞後即翻入水溝內,乙○○並因此受有右手腕動脈血管斷裂、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聲請簡昜判決,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昜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鄧德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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