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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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銘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銘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上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係從事水電工程承包業者;甲○○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緣「上銘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承攬屏東縣佳冬鄉台十七線管線抽換工程,並指派員工 阮錫霖 等人前往施工。迨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施工○○○鄉○○村○○路與佳豐路口時,「上銘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本應注意對於開挖場所中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態,設置適當擋土支撐設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注意設置,即任令阮錫霖進入已開挖深達二點八五公尺之管線壕溝內,在人孔南側旁清理預埋管之底部。適在該處上方水管旁有一長一點五公尺、高七十公分、寬八十公分、重達六百至一千公斤之混凝土塊,因馬路車輛過往之震動而掉落溝內,壓在阮錫霖身上。使阮錫霖因之窒息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五許不治身亡。
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阮明貴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工作之工人 郭順德 、 凌生產 、 張志雄 、李明秋等證述屬實。而阮錫霖確因遭水泥塊重壓窒息,以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驗屍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於該法第十六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銘公司」係本件承攬工程之事業主,被告甲○○則為本件工程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稽,是二者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應注意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態,設置適當擋土支撐設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注意,而任令害人進入開挖深達二點八五公尺之管線壕溝內工作,其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害人係遭工地上方掉落之混凝土塊重壓死亡,此與被告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十一條規定裝置必要之擋土支撐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該勞動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銘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上銘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為被告「上銘公司」法人之負責人,「上銘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被告甲○○及「上銘公司」應各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發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惟身為雇主,疏未注意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情節非輕及「上銘公司」之資本規模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銘公司」為法人,無法易服勞役,爰不就其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