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併排停車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沿三陽路外側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被告明知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先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車道,進入左後車內後,率爾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前揭自小客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不規則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