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仲崇儒 上列原告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嗣以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補正狀及113年6月8日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補正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