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賢
許建銘
洪翊桓
林秉震
鍾明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戊○○、丙○○、乙○○、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丙○○、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2至50行「被告5人與上開共犯間,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拘禁告訴人後,接續及相續為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本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渠等固有將告訴人轉移拘禁地點之行為,惟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妨害秩序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 張子翊 間,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接續及相續為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本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渠等固有將告訴人轉移地點之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張子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丙○○、乙○○、庚○○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乙○○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爰審酌被告甲○○、戊○○、丙○○、乙○○、庚○○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聚集人群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己○○個人身體、自由法益,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被告戊○○於108、109年間分別有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乙○○有上述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維修工作、需撫養一眼失明之母親及協助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甲○○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因戊○○與己○○因己○○之女友 朱雨菲 生有衝突,甲○○、戊○○、丙○○、乙○○及庚○○與張子翊(張子翊所涉犯行另行通緝)( 李晉安胡彰顯林哲豪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17日9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仁愛醫院前,藉口聊天將己○○騙上車後,甲○○再於車上以出示西瓜刀恫嚇之脅迫方式,逼迫己○○同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某處,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自由,並致其心生畏懼。待抵上開係屬公共場所之堤防某處後,則聚集3人以上於上開地點以共同圍毆己○○之強暴方式對其攻擊。繼而再將己○○帶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之沃克商旅後,以對其潑尿及扒光其衣物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各以徒手或持器械之方式,續行攻擊己○○。繼而續承同一犯意,再將己○○帶往堤防某處後由戊○○毆打己○○。嗣再將己○○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薇米商旅,承同一犯意,於房內續對己○○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嗣再將己○○帶往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堤防某處及新北市蘆洲區大臺北市場後面之堤防,繼續對己○○為傷害及恐嚇之行為,終致己○○受有頭部鈍傷、顴骨骨折、上唇挫傷、頸部鈍傷、左手3公分撕裂傷、頭皮1公分撕裂、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左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己○○為施強暴脅迫,及恐嚇與拘禁之行為。2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左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3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戊○○於上開沃克、薇米商旅及堤防邊均有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左列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薇米商旅及前開堤防等情。5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左列被告於薇米商旅與同案被告甲○○、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同案被告李晉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左列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薇米商旅後,見有一名男子遭蒙眼綁在椅上,同案被告甲○○、戊○○、丙○○、庚○○等人夥同另3、4人共同毆打該名男子,地上則有玻璃碎片,同案被告甲○○於堤防邊持刀砍告訴人耳朵後側及手部等事實。7同案被告林哲豪警詢之證述左列之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薇米商旅時,告訴人業已鼻青臉腫並流血之事實。8同案被告胡彰顯警詢之證述左列之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薇米商旅時,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9同案被告張子翊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於前開時間,在沃克商旅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另同案被告甲○○亦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10告訴人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同案被告甲○○先於上開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上車後,持刀脅迫阻其下車,繼而夥同他人,將告訴人帶往堤防、沃克商旅、薇米商旅等處,與戊○○、丙○○、乙○○、庚○○及張子翊等人,接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強制及傷害之行為等事實。11少年張O毓(93年2月生,年籍詳卷)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子翊、庚○○及少年余O庭於上開傷害過程中亦在場之事實。12少年余O庭(95年3月,詳卷)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13照片24張被告等人騎乘、駕車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遭拘禁、毆打釋放後,自行前往大臺北果菜市場,極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1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也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意旨亦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戊○○、丙○○、乙○○及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妨害秩序罪嫌。被告5人與上開共犯間,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拘禁告訴人後,接續及相續為恐嚇及強制之行為,本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又渠等固有將告訴人轉移拘禁地點之行為,惟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妨害秩序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人係與少年張O毓及余O庭共同為前開犯行,認應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據卷附資料,未見有少年張O毓及余O庭共同涉犯前開上開犯行之事證,自難認業已該當此加重事由,報告意旨對此應有錯誤。
三、被告等人雖另具有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復且發生傷害結果,本應另論以傷害罪,然因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應有錯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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