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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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被上訴人 江國禎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國禎新台幣(下同)54,432元、被上訴人黃子芸1,02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985元,由上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重新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南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上訴人江國禎、黃子芸亦未依規定在1百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在該處路段門牌單數號往雙數號方向直接步行穿越正義南路,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江國禎、黃子芸,致被上訴人江國禎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筋膜炎之傷害,被上訴人黃子芸受有肩頸、軀幹、四肢傷口及鈍傷之傷害,更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江國禎另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骨壞死合併關節炎之傷害。被上訴人江國禎因此受有373,045元等損害,包含: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1,045元(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江國禎事故當日之看診費150元、紅包200元,該150元看診費未在本件請求);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72,000元:被上訴人江國禎開設大華裝潢工程行,自營承包室内裝潢及木工,每日承包之工資為3,000元,此有報價單為憑,而被上訴人江國禎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有4周,以每周工作6日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計算式:4周×6天×3,000元=72,0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江國禎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理賠金1,95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江國禎371,095元。
被上訴人黃子芸則因此受有下列共312,870元等損害: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870元(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黃子芸事故當日之看診費150元、紅包2,000元,該150元看診費未在本件請求);②工作損失12,000元:被上訴人黃子芸開設美容護膚個人工作室,自營為客人提供護膚、彩妝等服務,平均每日工資為1,200元,而被上訴人黃子芸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有2周,以每周工作5日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計算式:2周×5天×1,200元=12,000元);③慰撫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黃子芸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理賠金93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黃子芸311,9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江國禎371,095元、黃子芸311,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稱沒有答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嗣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上訴人應給付江國禎153,937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黃子芸32,63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略稱:
㈠本件交通事故於108年12月20日17時37分許發生後,上訴人已
當場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當時尚有上訴人之母 黃金寶 以及當時上訴人所騎機車搭載之同事在場。因上訴人僅國中學歷,和解書是江國禎口述内容,由第三人撰擬後所簽定,當時江國禎向上訴人表示不用賠伊,伊沒關係,只要賠償伊女友黃子芸醫療費用以及手錶如有損害之修復費用即可,江國禎口述内容併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已提交警察轉送地檢署。內容為:「合解書:甲方:林坤宏;乙方:黃子芸。甲方行經正義南路口撞傷乙方,甲方有帶乙方來保順診所看醫生,甲方有賠償醫藥費,和包紅包以是負責。包紅包費用2000元整。註名:如需在看醫生甲方需全權負責乙方錶有損傷甲方需全權負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學歷不高,但認為本件既經雙方談定和解,江國禎雖表明不用賠,上訴人依然負擔江國禎之150元診所掛號費以及包200元紅包,另亦負擔黃子芸150元診所掛號費以及包2,000元紅包。因為已經和解,雙方未報警處理。至於刑事案件提告訴,係因上訴人之手機故障後,無法與江國禎保持聯繫,致生誤會所致。有關上開和解之事實,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依和解内容,被上訴人江國禎不得對上訴人再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黃子芸只能請求醫療費用,而醫療費用102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930元以及上訴人和解已給付之150元掛號費及2000元紅包,亦已足醫療費用所需。對於被上訴人黃子芸所提保順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無意見,至於被上訴人黃子芸所提其他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在案發時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黃子芸雖可請求本件車禍醫藥費用,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工作損失,應不得請求。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檢察官起訴書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因,而刑事判決則以上訴人無照駕駛為因,但在車道上且為綠燈時,行車之駕駛本即有路權,反而違規穿越車道者,既違規又常突然衝出穿越,此應係刑事判決不採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肇事因素;而從刑事判決觀之,無照駕駛與肇事因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無照駕駛僅可作為違規處罰鍰之依據,這是因為,會騎腳踏車的,通常就能騎機車,兩者僅係在於人力腳踏以及燃油或電動驅動馬達動力之差別,其他駕駛原理均同,也就是說,無照駕駛非必然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也不是有照駕駛本件車禍就不會發生;然被上訴人未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才是主因,只要查詢google地圖的街景照片,就可以得知,三重區正義南路60號並無斑馬
線,且為雙黃線道路,不能跨越雙黃線行駛行走,案發之日為冬天的下午5點半多,天色已較為昏暗,又天陰欲雨(大台北地區冬季多為有雨),當時車行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為方便去吃火鍋,突然穿越車道,而未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如走行人穿越道,車禍必不會發生,因該處無論係重新路與正義南路交叉路口或是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均有交通燈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認上訴人應負擔7/10的過失,被上訴人負擔3/10的過失,應有未當。
㈢刑事判決認定江國禎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筋膜炎之傷害
,被上訴人卻於本訴中提出半年多後之109年9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右膝受傷或其他傷害,時間上以及所受傷害已與案發時有所矛盾,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且依鈞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回函,認江國禎右遠端股骨外踝骨壞死,無法排除係其自身克隆氏症(自體免疫疾病)之疾病所致,原審未審酌及此,其認定恐有未當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適當,本件車禍後,江國禎是先到大中骨科診所就診,診所建議到大醫院就診。至於如附件所示之「合解書」係由黃子芸與上訴人所簽名,黃子芸於車禍當日之後又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江國禎支付的醫療費用則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江國禎因這件車禍休養了一個月,工資一天是3,000元,一個月可以工作26日,醫生說雖然有克隆氏症,但可能因為外力衝擊造成骨頭壞死,在出車禍之前也沒有發生這些病變。上訴人騎車從右側撞到江國禎,江國禎往左邊跌倒,所以兩邊都有受傷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㈡上訴人因此車禍造成被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與黃子芸有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上訴人有為黃子芸支付保順診所之醫療費用150元及包紅包2,000元。
㈣黃子芸於車禍後支出醫藥費1,020元。
㈤江國禎有支出醫藥費1,195元,其中掛號費150元已由上訴人支付,餘1,045元。
㈥被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江國禎受領1,950元,黃子芸則受領930元。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二人受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江國禎、黃子芸亦同有未依規定在1百公尺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係屬熱鬧之市區,騎乘機車於其間,本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行人安全,本件上訴人係無照駕駛,可見並未熟悉機車騎乘之要領及交通安全之應注意事項,並通過國家考試之檢驗。行人穿越馬路在我國社會是時常發生的情形,雖有違規之情,但機車騎士只要熟悉交通狀況,注意安全,依一般之水準均應能適時加以閃避或示警,本件上訴人卻騎機車直接撞上去,造成兩名行人倒地受傷,顯然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欠缺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原審綜合考量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實屬妥適。上訴意旨稱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該最多只有1/20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與黃子芸於車禍後曾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約定內容略以:上訴人承認在正義南路口撞傷黃子芸,帶黃子芸到保順診所看醫生,上訴人有賠償醫藥費,及包紅包2,000元。如黃子芸需要再看醫生,上訴人需全權負責;黃子芸之手錶如有損傷,上訴人亦需全權負責等語。是以,此和解契約既經雙方同意簽署,應即生使和解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之,本件上訴人自應給付黃子芸於車禍後後再支出之醫藥費1,020元。至於紅包2,000元係上訴人於和解時當場支付予黃子芸,應屬慰問性質之給付,且上開和解書已明確記載有紅包2,000元復記載上訴人應對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全權負責。依其文義,應認該2,000元之紅包並非日後黃子芸醫療費用之預先支付。上訴意旨稱2,000元之紅包已足敷黃子芸醫療所需云云,似認醫療費用可以從紅包給付中扣除,自非可採。此外,黃子芸既與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通觀該和解內容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如能履行和解契約之條件,黃子芸即有不再為其他請求之意思。是以,本件黃子芸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即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賠償之。至黃子芸另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930元部分,因前述和解契約並未言明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保險部分,且係記載醫療費用由「上訴人需全權負責」等語,故本院認被告應仍就此1,020元之醫療支出全額給付之。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黃子芸逾上開認定部分,並未考量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未於原審提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稱車禍當時有問江國禎,江國禎表示不必賠償他,只
要賠償黃子芸就好,故雙方已經成立不必賠償之和解約定等語,此為江國禎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㈤就江國禎得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部分,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江國禎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1,045
元、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9年9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膝受傷照片、報價單等為證。且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數額部分並不爭執,但爭執前述傷害暨造成需休養之結果均非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本院茲就江國禎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數額,認定如下:
⑴江國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
筋膜炎等傷勢,至大中骨科診所就醫,自109年1月20日至109年5月4日持續至該院就診,主訴為車禍後就就診,經照x光檢查、藥物治療併針劑注射,以治療其左踝、左膝疼痛等情,有大中骨科診所回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在109年5月之前江國禎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就醫,是以,其於起訴狀所列計109年1月5日購買肌肉酸痛噴劑支出195元、109年4月1日至診所支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200元、109年5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150元,以上合計545元部分,均係必要支出,自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江國禎於109年7月24日、109年9月29日至長庚醫院骨科
就診,經診斷患有「右膝遠端股骨骨壞死合併關節炎」之病症,建議休養四週等語,固有長庚醫院109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7號卷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上開病症之致病原因,函覆略稱:「依病歷所載, 江君 曾於109年6月30日於本院骨科就醫,主訴因108年12月20日之車禍有右膝及雙踝疼痛情形,依臨床經驗,如係外傷引起之骨踝傷勢建議傷後(下同)宜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九個月内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惟江君109年(下同)7月24日及9月29日持續於骨科門診追蹤,經診斷為右遠端股骨外踝骨壞死,依醫學上研判,該病症通常為自發性,且尚無法排除係肇因於其自身克隆氏症(自體免疫疾病)之疾病所致,故建議江君定期追蹤觀察。」(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江國禎罹患「右膝遠端股骨骨壞死合併關節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關於江國禎於長庚醫院就診費用之相關支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⑶再者,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係以
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四週等情為據。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因「右膝遠端股骨骨壞死合併關節炎」並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業以認定如前。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開長庚醫院建議休養四週之診斷證明書係在109年9月29日開出,其內容係記載江國禎係於109年7月24日就診,與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其所建議休養四週之病情,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顯難據以認定江國禎於本件車禍後有休養四週之必要。是以,本件江國禎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需休養四週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⒊江國禎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江國禎因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併筋膜炎等傷勢,其身體上之病痛勢必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因江國禎患有克隆氏症,於受傷後不易復原,此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但亦足認江國禎傷後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江國禎為專科畢業,從事木工,擔任工程行負責人,日薪約3,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40,50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2筆、汽車1輛,109年度財產總額約4,502,200元;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6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江國禎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合計,江國禎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80,54
5元(計算式:545元+80,000元=80,545元)。又本件江國禎就系爭車禍應負3/10之與有過失,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382元(計算式:80,545元×7/10=56,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江國禎已自強制汽車責任險中受領保險給付1,95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4,432元(計算式:56,382元-1,950元=54,43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江國禎請求上訴人給付54,432元、黃子芸請求上訴人給付1,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依法未徵收裁判費,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核無必要,附此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2,9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件:和解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