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淑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入不詳之人之帳戶,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因貪圖其因應徵工作而輾轉結識通訊轉體LINE暱稱「 安希 」之人告知提供帳戶並與轉匯即可賺取轉匯款項3成之報酬,而與「安希」、「 書賢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安希」、「書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 黃莉婷 施詐,致黃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張淑萍依「安希」、「書賢」等人之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被告轉匯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張淑萍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940元之利益。
二、案經黃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淑萍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安希」、「書賢」使用,並依「安希」、「書賢」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安希」說參加賭博下單,要領薪水而提供帳戶號碼,而後「安希」說有30萬元之課程可讓我不用交學費即能加入,課程群組內加上我只有3人,是「安希」、「書賢」,他們要我設定約定帳戶、確認帳戶有無收到款項並將之轉入其他帳戶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3成報酬,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其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安希」,且依「安希」、「書賢」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被告轉匯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3至100頁)。而告訴人黃莉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小幫手的廣告,與對方加入LINE聯繫,後來LINE暱稱「安希」叫我拍帳戶給他,沒有與「安希」等人見過面,也不知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偵查卷第104頁),可見被告與「安希」並不熟識;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安希」、「書賢」顯然無法逕自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為之。惟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透過中間帳戶並另行支付費用委請第三人轉匯,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對此表面上名為虛擬貨幣買賣之行為,何以需為此僅徒增程序繁瑣之交易流程,且需另行支付高達3成之報酬費用,實有違常情,若謂被告未起疑心,實難置信。㈣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被告與「安希」聯繫時,即多次詢問:不會是詐騙吧、這個是合法的吧、不會有問題嗎等語,有被告與「安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43、45頁),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當時也擔心他們是騙人的,我會害怕是詐騙等語(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小幫手的工作內容是會有一個頁面,老師會帶我去下單,有點像股票,應該算賭博;我知道賭博是不合法的;我知道對方從事的是不合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已見被告對「安希」之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有所疑義,況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企管專科畢業,亦非全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其依「安希」、「書賢」指示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然「安希」、「書賢」要求其於行員詢問辦理約定帳號用途時,需以「購買生活用品所需」之偽詞覆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殊無可能未料想「安希」、「書賢」有從事詐欺犯罪之嫌,而可預見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他人所得。再依附表「匯款時間」、「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可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不久,被告旋依「安希」、「書賢」之指示,陸續轉出大額款項,可徵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有需透過他人帳戶輾轉交付之特殊性;凡此均足徵明「安希」、「書賢」之目的即為將本案帳戶做為中間帳戶,並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遭檢警查緝,殆無疑義。被告徒以僅是找工作、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為辯,乃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以詐術,且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旋依「安希」、「書賢」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安希」、「書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安希」、「書賢」指示,於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
至同年月21日19時54分許,接續轉出告訴人匯入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其所為各次轉匯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提供帳戶供「
安希」、「書賢」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本案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所得報酬為2,940元(本院卷第39、5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領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時間金額被告轉匯帳戶號碼證據出處1告訴人黃莉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1時56分許,先以暱稱「酒國英雄」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莉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Yihao」與黃莉婷聯繫,並向黃莉婷佯稱:申辦蝦皮帳號,儲值後兌換商品可變現獲利云云,致黃莉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5萬元111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8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000-0000000000001.告訴人黃莉婷111年9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67至72頁)2.告訴人黃莉婷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5張(偵查卷第75頁)3.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5至100頁)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5萬元111年7月21日17時37分許5萬元111年7月21日17時58分許24萬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同上111年7月21日17時48分許3萬元111年7月21日19時12分許10萬元111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16萬2,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