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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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雅紫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許文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廖育羚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紫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043元,並於111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5分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後: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⒈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
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⒉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206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839元,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3,043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或嗣後變更要保人之保單?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保證人,其餘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金額達600餘萬元,足見其消費奢侈,且清償比率偏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2年4月10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伊自108年失業至今,因中風無法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因為子女有在工作,所以沒辦法請領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查聲請人為52年出生,現年60歲(消債清卷第59頁),復經本院向新竹臺大醫院函詢相關醫療資料,新竹臺大醫院函復略以:聲請人於108年5月間因右側腦出血及高血壓住院治療,自發病後力氣受損及口齒不清,另於110年4月1日有左側髖關節壞死退化之情形,行動不良、疼痛,工作若需走動則較難執行等語(消債清卷第399-400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及其他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業經本院准予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其開始清算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勞保費1,600元、健保費675元、電信費100元、醫療費200元,總計2,575元為合理。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國泰人壽亦函復本院:債務人無任何保單借款紀錄(司執消債清卷第239頁),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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