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65、32363、35226、36243、37108、40593、40114、40292、41127、42209、44395、444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24、40813、49228、50104、50141、54281、4540
4、51840、58140、62071號、112年度偵字第9185、15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信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下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江書翰 、 黃偉明 、 游淳博 、 朱品全 、 蔡淵琮 、 劉洳帆 、 侯力維 、 鄭新旺 、 曾美芬 、 羅曉微 、 邱民杰 、 張庭恩 、 鄔寒穎 、 何源運 、 江中騰 、 林均諺 、 鄭翔宥 、 邱昱銘 、 簡明珊 、 黎鳴雷 、 黃子桂 、 劉仲展 、 李旻杰 、 王心如 、 朱廷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存款/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款、轉帳或匯款如附表「存款/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存入/轉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7之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書翰、黃偉明、游淳博、朱品全、蔡淵琮、劉洳帆、侯力維、鄭新旺、曾美芬、羅曉微、邱民杰、張庭恩、鄔寒穎、何源運、江中騰、林均諺、鄭翔宥、邱昱銘、簡明珊、黎鳴雷、黃子桂、劉仲展、李旻杰、王心如、朱廷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書翰、黃偉明、游淳博、朱品全、蔡淵琮、劉洳帆、羅曉微、張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侯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曾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邱民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鄔寒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何源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均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鄭翔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昱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子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仲展、李旻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書翰、黃偉明、游淳博、朱品全、蔡淵琮、劉洳帆、侯力維、曾美芬、羅曉微、邱民杰、張庭恩、鄔寒穎、何源運、林均諺、鄭翔宥、邱昱銘、黃子桂、劉仲展、李旻杰、王心如、證人即被害人鄭新旺、江中騰、簡明珊、黎鳴雷、朱廷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之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1765號偵查卷第19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0114號偵查卷第9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1127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偵查卷一第499至506頁)、告訴人江書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1765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黃偉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2363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朱品全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6243號偵查卷第43至52頁)、告訴人蔡淵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7108號偵查卷第63至71、75頁)、告訴人劉洳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0593號偵查卷第49至56頁)、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0114號偵查卷第59、65至81頁)、被害人鄭新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0292號偵查卷第55頁)、告訴人曾美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1127號偵查卷第42至46、48、50頁)、告訴人羅曉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2209號偵查卷第93至153頁)、告訴人邱民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395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張庭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409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鄔寒穎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偵查卷一第465、478、481至487頁)、告訴人何源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0813號偵查卷第31、35至41頁)、被害人江中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9228號偵查卷第79至89頁)、告訴人林均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104號偵查卷第46頁)、告訴人鄭翔宥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偵查卷第41、42、47至50頁)、告訴人邱昱銘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1號偵查卷第24至35頁)、被害人簡明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5404號偵查卷第55、61至70頁)、被害人黎鳴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840號偵查卷第35至71頁)、告訴人黃子桂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58140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劉仲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2071號偵查卷第67至96頁)、告訴人王心如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偵查卷第17頁)、被害人朱廷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595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就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侯力維遭詐騙匯入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匯出,而尚未發生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張信宏中國信託銀
行B帳戶、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成功製造附表編號1至6、8至25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尚未及將附表編號7之款項轉匯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設拆除鷹架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自陳與「小李」約定以15萬元之報酬提供上開3帳戶,惟被告亦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陳建勳、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存款/轉帳/匯款時間存款/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存入/轉入/匯入帳戶1告訴人江書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書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江書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3日18時57分許3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11年3月5日10時1分許2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1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2告訴人黃偉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明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網站經營網拍衣服,每單可賺10%云云,致黃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5時22分許1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3告訴人游淳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淳博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利用「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於網路開設店鋪獲利,惟須先儲值貨款,始能發貨云云,致游淳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6時50分許1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4告訴人朱品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品全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最低本金14萬元云云,致朱品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4時32分許14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5告訴人蔡淵琮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淵琮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經營「SKSHOPTW」網拍購物平台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蔡淵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4時27分許1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6告訴人劉洳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洳帆結識,並向其佯稱:若要見面,須先支付1萬元,見面後再現金歸還云云,致劉洳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6時59分許1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7告訴人侯力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侯力維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FURUI」富瑞金投平台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5時許50萬元張信宏彰化銀行帳戶8被害人鄭新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新旺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新葡京」線上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新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6時40分許2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9告訴人曾美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美芬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4日12時3分許80萬元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左列款項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再轉帳至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0告訴人羅曉微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曉微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云云,致羅曉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3時24分許3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1告訴人邱民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民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民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5時30分許5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2告訴人張庭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庭恩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lishopping」投資網站開店獲利云云,致張庭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8時7分許1萬零5百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3告訴人鄔寒穎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鄔寒穎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鄔寒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33萬元徐磊永豐銀行帳戶(左列款項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3分許再轉帳至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14告訴人何源運(併辦意指書誤載為「 何運源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源運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CP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源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11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5被害人江中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中騰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拍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中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9時16分許2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6告訴人林均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均諺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均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3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7告訴人鄭翔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翔宥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翔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2時51分許3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11年3月5日13時6分許2萬3千5百元18告訴人邱昱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昱銘結識,並向其佯稱:若出借款項,事後將以10倍償還云云,致邱昱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0時53分許10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9被害人簡明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明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皇冠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明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5時11分許50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20被害人黎鳴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黎鳴雷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網站經營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黎鳴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0時1分許3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21告訴人黃子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桂結識,並向其佯稱:玩線上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0時14分許1萬1千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22告訴人劉仲展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仲展,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匯信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仲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1時25分許32萬5千6百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23告訴人李旻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旻杰,並向其佯稱:可透過「SK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旻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10時19分許10萬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111年3月5日10時20分許5萬元24告訴人王心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心如,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心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4日10時45分許43萬3千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25被害人朱廷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廷偉,並向其佯稱:可從事電商代購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朱廷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5日9時59分許4萬3千元張信宏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