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坤瑋
相 對 人 蔡秀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
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
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
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
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芬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8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以清
償債權,故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惟前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再執此對聲請人為執行,且聲請人簽
發本票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未經其無利益衝突之法定
代理人簽章,所簽票據自屬無效等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3年
度司執字第21273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執本院所發債
權憑證,且相對人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
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提起本件聲請,然相對人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發給起訴
證明,且聲請人係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對其
為強制執行,則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並非須依法應予登記,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