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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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良義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0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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