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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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李秝榛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辯其想繳款,請求相對人准許協商云云,惟此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許筑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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