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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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徐采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2,5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又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21日及113年7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之印文或和解筆錄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僅依聲請人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