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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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23號原告許宜如被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請求本金1,030,000元外,尚應加計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7月3日之利息19,810元(計算式:1,030,000元×117/365×6%=19,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9,810元(計算式:1,030,000元+19,810元=1,049,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熊志強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