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二之二七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一之五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三九點二五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至B部分連線之浪型鐵片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32之27
地號土地(下稱232之27地號土地)係袋地,而對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231之2、231之5地號土地(下稱231之2、231之5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在附圖二所示A至B
部分處架設浪型鐵片,阻礙原告通行,兩造既對是否有通行
權一事互有爭執,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加以確定,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232之2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並於其上興
建房屋居住,而坐落同段231之2及231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因232之27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長期通行位於被告所有同段231之2
及231之5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約89平方公尺),其上早已
鋪設柏油而形成巷道,詎被告竟於民國97年7月間架設圍籬
,阻撓原告通行,爰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232之27地號土地,對被告
所有231之2及231之5地號,如附圖二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
面積約0.009418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於前項
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為築牆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至B部分之浪型鐵片除
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232之2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本屬違法
建物,自不應有人居住,更無通行權可言。然伊為平息訴訟
,同意提供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且前
開231之2及231之5土地為伊所有,原告如欲通行,應支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償金,作為土地使用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232之27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致成袋
地,需通過被告所有231之2、231之5等地號土地至公路乙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
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故袋地通行權人
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除其自用小客車需通行231之2
及231之5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居民之農耕機具及貨車通行
,為顧及會車及迴車之必要,故認其通行範圍,應如為附圖
二所示乙、丙部分為宜,惟原告主張之方案,通行面積多達
94.18平方公尺,且寬度為5.4公尺、長度為16.5公尺,而系
爭231之2、231之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有200平方公尺(231
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231之5地號土地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為94.18平方公尺,幾已
達231之2、231之5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顯已逾越通行之必
要程度,而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損害。是本院認為
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231之5地號土地
右側地籍圖線向左延伸道路寬度2.5公尺,已足供原告自232
之27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符合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
被告損害較小之方法及處所,應可採認。
五、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
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
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強行起訴土地通行權,依法應支付被告每月1,00
0元,作為土地補償之用等語,惟查,依照上開判決要旨,
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
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是須俟原告取得通行權且行使其
通行權後,被告方有相當於償金之損害,始能取得請求權之
基礎,故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231之5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二所
示A至B部分浪型鐵片拆除,以利通行一節,依前揭號判決意
旨,亦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