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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