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 告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吳碧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戊○○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六三七之四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贈與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戊○○應將第一項不動產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萬元,詎被告戊○○自89年4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亦未償還,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
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7年7月間申請調閱被告戊○
○名下不動產資料,俾便進行保全程序時,竟發現被告戊○
○於90年4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637
之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
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97年5月17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先前因陸續向次子即被告乙○
○借貸30餘萬元,嗣後於90年農曆3月間,在所有子女同意
下,由被告乙○○再支付5萬元予被告戊○○後,被告戊○
○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委請代書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8年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情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假處分裁定、借據
、放款分戶卡、戊○○債務明細表、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被告戊○○之財產
歸戶資料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丁○○○到
庭證稱:「因為戊○○沒有錢,沒有辦法生活,所以向乙○
○拿錢,陸續慢慢拿錢,有時候1萬,有時候2萬,拿到後
來總共拿了35萬元,後來再拿一次5萬元,總計拿了40萬元
,後來就說要把系爭土地給乙○○。」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丁○○○之證述,足認被
告乙○○係因其父母生活困窘,因而陸續多次拿錢回家給被
告戊○○,至被告乙○○陸續多次拿1萬、2萬元不等金額
之款項給被告戊○○之原因,究係用以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
、生活費用,抑或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所為之給付,尚無從
認定。又被告乙○○亦自承其陸陸續續拿錢回家已經好多年
了,可能不止三年的時間等語,則被告乙○○所陸續交付與
被告戊○○的款項,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顯有
可疑。況兩造於被告乙○○陸續交付被告戊○○金錢之期間
,從未曾先以書面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事先約定,即任由
被告乙○○隨意交付金額不等之款項,及至數年後,再簽訂
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尾款,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又被告乙○○自承無法提出有交付被告戊○○40萬元款項
之事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陸續交付被告戊○○40萬元
,亦有疑問?是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述,遽認被告乙○
○確有交付4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戊○○,以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實。⑵再證人己○○到庭證述:「當時是乙○○、甲○
○還有戊○○一起委託我的,登記的案件是口湖段637-4、
892-4地號兩筆土地,當時收件時,證件已經齊全,當時兩
筆土地買賣價格總價格是40萬元,當事人價格都已經談妥了
,只有告訴我價格總價額是40萬元,當場乙○○交給戊○○
現金5萬元,說是尾款,我只負責登記而已,代書費1萬元
是乙○○給我的。」「(問:既然有買賣價格的約定,為何
當時用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當事人沒有
主張要用買賣作登記,而且當事人間是一等親,所以我就用
贈與辦登記。」「(問:當事人是否知道用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該知道。」「(問:當事人知道用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都沒有意見?)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意見
。且被告戊○○上開所辯,亦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向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申請時,係以贈與為原因請求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符,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
信。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為有償之買賣行為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
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查被告戊○○迄今尚積欠
原告約8,179,494元(包括被告戊○○本人借款債務及其擔
任訴外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未清償,而被告
戊○○現在名下財產總額約4,338,230元,有戊○○債務明
細表、債權憑證、放款分戶卡、借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乙○○二人間之無
償贈與行為,已致被告戊○○名下之其他財產不足供擔保清
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戊○○、乙○○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戊○○之債務履
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又被告戊○○、乙○○等間之贈與行為
登記日期為90年5月17日,原告於97年7月間知悉上開無
償贈與情事後,已於9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一年
之除斥期間,其行使撤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戊○○、乙○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括債權
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於90年5月
17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