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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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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