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建霖 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3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