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另案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所判處拘役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中山路三段三五二號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欲闖越紅燈通過,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紅燈亮起在該路口停車等候,乙○○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合併薦椎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對丙○○採取救護措施,竟另行起意,不顧丙○○之安危,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某路人發現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明後,通知乙○○至警局說明案情,乙○○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坦認肇事逃逸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記載被害人丙○○受有臀部挫傷合併薦椎線性骨折等傷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等,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客觀事證如診斷證明書、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相符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等(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故意」犯肇事逃逸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卷附和解書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中有五名子女之戶口名簿、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和解書等,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至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刑。且上開情狀,亦非屬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範疇,本院自難強引該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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