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5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銀行消費借款債務共約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前於民國95年6月14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0,554元,惟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20,165元,全數用於履行協商條件之還款已嫌不足,更無餘款可支應債務人及家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藉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可得重新面對新的人生。查:債務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投保人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查詢資料回覆書、薪資證明書、95年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議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電瓦斯費收費明細等為證,核無不實。而債務人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20,554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100元左右(見98年4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杜栭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可參,上開收入已不足支付95年協商之還款金額20,554元,何況債務人尚需支付基本生活費用,足見債務協商成立後,已發生變化,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債務人無法續為履行,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
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所欠債務。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惟並未敘明有何客觀上應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再者,本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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