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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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17
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65元,惟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因有誤寫誤算情事,業經鈞院以裁定將判決主文關於「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之記載更正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故聲請人上訴之金額即有減縮,為此,聲請鈞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本院核算結果,聲請人即上訴人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50元之情事,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返還溢收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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