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明庚
袁鳳嬌林慶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明庚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鳳嬌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祥無罪。
事實
一、袁明庚、袁鳳嬌為 袁芳 碓( 袁芳碓 被訴部分業因其罹病無法到庭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子女。袁芳碓與 袁芳斗 (已歿)為堂兄弟關係,袁 鄭玉杏 則為袁芳斗之配偶。詎袁芳碓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與袁明庚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明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備妥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旗幟安插於袁芳碓使用之輪椅後方,並準備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交付袁芳碓後,由袁明庚指示平日負責照料袁芳碓起居之外籍家事勞動員PARIANA(印尼籍,漢名 安娜 ,以下以此稱之)於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將乘坐於輪椅之袁芳碓推至 袁鄭玉杏 及其子媳 孫秀勤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正對面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並由袁芳碓以擴音器持續在現場撥放「欠債還錢」之語音,使行經人行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上揭標語旗幟及聽聞上揭「欠債還錢」語音,以此方式指摘袁鄭玉杏及孫秀勤等 袁方斗 之親人尚積欠袁芳碓債務未清償之不實事項並詆毀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之人格,足生損害於袁鄭玉杏、孫秀勤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與袁明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8月21日以袁明庚備妥之「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標語旗幟安插於袁芳碓使用之輪椅後方,並由袁明庚將前揭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交付袁芳碓後,指示安娜於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將乘坐於輪椅之袁芳碓推至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上址住處正對面人行道上,再陪同抵達上址,並以擴音器持續在現場撥放「欠債還錢」之語音,以此方式指摘袁鄭玉杏及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未清償之不實事項並詆毀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之人格,足生損害於袁鄭玉杏、孫秀勤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三)與袁明庚接續基於前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袁鳳嬌亦意圖散布於眾,與袁明庚、袁芳碓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以袁明庚前揭備妥之「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旗幟安插於袁芳碓使用之輪椅後方,並攜帶前由袁明庚所準備,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前揭擴音器,由袁鳳嬌協同乘坐於輪椅由「安娜」推扶之袁芳碓於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至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上址住處正對面人行道,並以擴音器持續在現場撥放「欠債還錢」之語音,以此方式指摘袁鄭玉杏及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未清償之不實事項並詆毀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之人格,足生損害於袁鄭玉杏、孫秀勤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袁鄭玉杏、孫秀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明庚、袁鳳嬌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袁明庚辯稱:我沒有陪爸爸去上址,應該是袁芳碓自己要外勞推他去的,我只是下班順路去推爸爸回家,標語旗幟及擴音器也不是我準備云云;被告袁鳳嬌辯稱:我沒有陪爸爸去上址,應該是袁芳碓自己要外勞推他去的,後來外勞安娜打電話告訴我告訴人孫秀勤在那裏罵袁芳碓罵得很難聽,我才過去接袁芳碓回家,標語旗幟及擴音器也不是我準備云云。惟查:
(一)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於105年8月10日至105年9月14日間,確曾有於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與袁芳碓共同出現於告訴人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人行道上等情,業據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第126頁),與證人袁鄭玉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孫秀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他字卷第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3-10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袁鄭玉杏及孫秀勤提出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11-11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袁明庚、袁鳳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所以與袁芳碓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目的係指謫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並散布詆毀其等人格尊嚴之文字:
⑴證人孫秀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5年8月10
日至105年9月14日間,都待在上址住處,沒有外出工作,我與先生及小孩住1樓,告訴人袁鄭玉杏住樓上,該住處是公寓。我記得袁芳碓第一次來是105年8月10日,好像是外勞推他來,他坐輪椅上,在那裏用擴音器放「欠債還錢」,輪椅上掛「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之類的字詞,我才請警察來並拍照,警察也勸袁芳碓及推他來的人離開。我所提供的他字卷第4頁右邊照片上,有看到標語旗幟上有「袁芳斗家人」的字詞,就是袁芳碓第一次來的時候拍攝的。後來袁芳碓直到105年9月13日還是9月14日為止,幾乎每天都會來,除了下雨天之外,外勞幾乎都會推他來,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袁芳碓的女婿林慶祥也每天會輪流過來,袁芳碓第一次來之後,後來就把「袁芳斗家人」拿掉,但輪椅照樣掛著「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之類的字詞,也照樣用擴音器播放「欠債還錢」,法院勘驗筆錄附件第一個檔案名稱是「V_00000000_174613」,應該就是表示是105年8月21日錄影的,因為我沒有去動檔案的日期,其他錄影檔案裡的日期也應該就是錄影的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3-106頁)。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①在「V_00000000_174613」此一檔案,可見袁芳碓於約1
分50秒之時間中,不僅均坐在輪椅待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正對面人行道,且輪椅後方安插標語旗幟,擴音器並不斷播放「欠債還錢」,而在該檔案播放時間約1分鐘時,被告袁明庚即走入鏡頭並坐於袁芳碓身旁,而直至錄影檔案結束為止,被告袁明庚均無要將袁芳碓推離現場或示意袁芳碓離去之舉動。
②在「V_00000000_173611」此一檔案,可見袁芳碓於約1
分21秒之時間中,不僅均坐在輪椅待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正對面人行道,且輪椅後方安插標語旗幟,擴音器並不斷播放「欠債還錢」,而被告袁鳳嬌於檔案之初即翹腳坐在袁芳碓身旁,直至錄影檔案結束為止,被告袁鳳嬌均無要將袁芳碓推離現場或示意袁芳碓離去之舉動。
③在「V_00000000_174311」此一檔案,可見袁芳碓於約33
秒之時間中,不僅均坐在輪椅待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正對面人行道,且輪椅後方安插標語旗幟,擴音器並不斷播放「欠債還錢」,而被告袁鳳嬌於檔案之初即翹腳坐在袁芳碓身旁,畫面中並顯示有員警到現場關切,惟直至錄影檔案結束為止,被告袁鳳嬌仍均無要將袁芳碓推離現場或示意袁芳碓離去之舉動。
⑶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於袁芳
碓坐在輪椅上,並待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正對面人行道,輪椅後方又安插標語旗幟,擴音器並不斷播放「欠債還錢」之時,不僅均坐在袁芳碓身旁,且全無其等所稱要帶袁芳碓返家之舉動,尤以被告袁鳳嬌在場之日,已有員警獲報到現場關切,被告袁鳳嬌竟仍坐於袁芳碓身旁而毫無要將袁芳碓帶離之意,此實已顯見被告袁明
庚、袁鳳嬌辯稱到現場係為帶袁芳碓離去云云係屬不實;再者,觀諸被告袁明庚於偵訊時係供稱:我跟我爸爸去,我爸爸拿本票跟告訴人要錢,他們還罵我爸爸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被告袁鳳嬌於偵訊時亦係供稱:我是推我爸爸去,是我爸爸的意思,我只是幫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亦可見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於偵訊時就其等何以到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人行道之說詞,與本院審理時所辯亦不一致,是從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及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說詞之前後不一,已可見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所以與袁芳碓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目的絕非係要將袁芳碓帶離,而係欲與袁芳碓共同以將上揭書有「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旗幟周知,及以擴音器播放「欠債還錢」言詞使不特定人共聞之方式,指謫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並詆毀其等之人格尊嚴。
2.袁芳碓第一次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之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間;被告袁明庚與袁芳碓共同出現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之時間為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間;被告袁鳳嬌與袁芳碓共同出現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之時間為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間:
依據證人孫秀勤上開證述可知,其提出之錄影檔案名稱中之日期,即係實際錄影之日期,故對照上開勘驗之錄影檔案名稱,可知被告袁鳳嬌協同袁芳碓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之日期為105年8月22日之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被告袁明庚與袁芳碓共同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之日期則為105年8月21日之下午
5時至6時30分許。另證人孫秀勤指訴袁芳碓坐輪椅第一次由安娜推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人行道之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乙節,有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頁),且證人孫秀勤復能明確證稱其能確認該張照片拍攝時間之原因,係袁芳碓所坐輪椅後懸掛旗幟有書有「袁芳斗家人」之標語,凡此,均可見其證稱袁芳碓係於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首次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人行道,將上揭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旗幟周知,及以擴音器播放「欠債還錢」言詞使不特定人共聞等節,亦足堪認定。
3.上揭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及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均係被告袁明庚所準備並交付與袁芳碓:
被告袁明庚固否認上揭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及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為其所準備並交付袁芳碓;然被告袁明庚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供稱:袁芳碓是跟我、我太太、小孩還有安娜同住,袁芳碓不會使用電腦或電腦軟體,我也沒見過我太太或小孩有幫袁芳碓製作本案現場的標語旗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反面),則上揭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既明顯係電腦打字,則上開標語旗幟及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如非被告袁明庚所準備並由其交付袁芳碓,又何來其他可能?故上揭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及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均係被告袁明庚所準備並交付與袁芳碓亦可認定。
4.除105年8月22日該次外,其餘各次均係被告袁明庚指示安娜將坐於輪椅之袁芳碓推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
被告袁明庚雖否認係由其指示安娜將坐於輪椅之袁芳碓推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然觀諸證人安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來台灣被袁明庚僱用之後,你是跟誰住?)跟老闆袁明庚一起住、袁明庚的太太與阿公。沒有袁鳳嬌與林慶祥。」、「(問:你的工作內容是做什麼?)照顧阿公,做家事。」、「(問:你有需要幫袁鳳嬌與林慶祥的家裡做家事嗎?)沒有。」、「(問:你的契約還有多久?)1年。」、「(問:你在105年8月10日到105年9月14日之間,有沒有推阿公袁芳碓到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請求提示他字卷第
4頁照片)是,右邊照片是我。」、「(問:當時有人跟你一起推阿公到那邊嗎?)我先到,之後老闆才來。老闆沒有很久就來了。」、「(問:你為什麼要推阿公到這個地方?誰叫你推阿公?)是我老闆。(後稱)是阿公叫我,阿公當時會講話,最近沒辦法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正反面),可見連被告袁鳳嬌聲請調查之證人安娜均已在無心之間,證述係身為其雇主之被告袁明庚指示其推袁芳碓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至被告袁明庚雖又辯稱:安娜會叫袁芳碓「老闆」,她在作證時說的老闆是指袁芳碓云云,然觀諸上開作證時之脈絡,證人安娜不僅在回答其與何人同住時稱「跟老闆袁明庚一起住、袁明庚的太太與阿公。沒有袁鳳嬌與林慶祥」,且在回答是否有人與其一起推阿公時,亦稱「我先到,之後老闆才來。老闆沒有很久就來了。」,顯見其作證時,係以「阿公」指涉袁芳碓,以「老闆」指涉被告袁明庚。其所以在甫證稱係「老闆」指示後,又改口稱係「阿公」指示,僅係發覺其無意間吐露實情後,為迴護被告袁明庚所為之虛詞。從而,本件除105年8月22日該次外,其餘各次均應係被告袁明庚指示安娜將坐於輪椅之袁芳碓推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足可認定。至袁芳碓於105年8月22日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部分,因該次係被告袁鳳嬌前往,而被告袁鳳嬌為安娜雇主即被告袁明庚之姊,亦有指示安娜將坐於輪椅之袁芳碓推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之可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本院尚不能遽認係被告袁明庚或袁鳳嬌指示其將袁芳碓推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附此敘明。
5.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袁芳碓指謫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係屬不實:
⑴查,證人袁鄭玉杏於偵訊時已證述:我先生袁芳斗之前跟
袁芳碓合夥做生意確實有欠他一些錢,但這些債務我都處理掉了,還有跟袁芳碓簽一張協議書,但袁芳碓後來又說找到20幾年前我先生開給他的本票,又拿出來向我要錢,但我是沒看見那張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且觀諸告訴人袁鄭玉杏提出之94年6月20日協議書影本,已白紙黑字明載:「一、甲乙雙方為徹底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避免日後糾紛,同意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解決,其中乙方概括承受甲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借款參佰萬元(甲方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每月借款本息由乙方按月繳納)及因遲延繳納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約貳拾伍萬元(實際金額以向中國國際商銀結算為主)餘約貳拾伍萬元交給甲方。二、以上協議經雙方了解同意後簽訂,如乙方中途不依約繳款,上述參佰伍拾萬元將重新形成新債。甲方從此將證物作廢,雙方債務一筆勾銷。三、餘款二十伍萬元正於94年12月30日付現金。」,且袁芳碓有在立協議書人之甲方欄簽名蓋印,告訴人袁鄭玉杏亦在乙方欄簽名蓋印,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頁),足見證人袁鄭玉杏證稱其已在94年間將袁芳斗積欠袁芳碓之債務清償完畢係屬實在。
⑵至被告袁明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的是我們家的
土地及房子都借給袁芳斗與 袁明溪 去貸款,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還,我爸爸被他們騙了一輩子,騙了3、40年了云云,被告袁鳳嬌則辯稱:我爸爸意識比較清楚時是說家裡土地與房子被貸款,房子被法拍,他們是還銀行貸款,不是還我爸爸,而且協議書還是告訴人袁鄭玉杏的兒子 袁明維 叫我爸爸先寫名字他才簽下去云云,然其等之辯詞不惟明顯與協議書明載之內容不符,且觀以袁芳碓直至105年間尚由外籍家事勞動員推輪椅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住處外向告訴人袁鄭玉杏要求返還借款,即知袁芳碓並非能輕易被誘騙搪塞,其豈有可能如被告袁鳳嬌所言,在袁明維隨口搪塞下即願意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蓋印?況且,被告袁明庚、袁鳳嬌雖一再宣稱袁芳斗或其家人仍積欠袁芳碓大筆債務未還,但卻從未據其等提出相關書面契約、簽收條或匯款單據以佐其說,而僅係空口白話,凡此,均顯示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聲稱袁芳斗之家人仍積欠袁芳碓大筆債務云云,均屬空言,是其等以上開「欠錢不還」標語及以擴音器播放「欠債還錢」言語指謫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係屬不實亦堪認定。
6.綜上可知,被告袁明庚、袁芳碓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行為,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袁芳碓並有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等情,均已足堪認定,且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並無對袁芳碓欠債不還亦如前述,是被告袁明庚、袁鳳嬌以「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攻訐身為袁芳斗家人之告訴人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不惟係將身為人之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比擬為獸,而踐踏其等人格尊嚴,且其等以「袁芳斗家人」或「欠錢不還」等文字標語及播放「欠債還錢」語音指謫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不還,更屬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之社會評價。是被告袁明庚所為構成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之犯行,被告袁鳳嬌所為構成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袁明庚、袁鳳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袁明庚固未於105年8月10日、8月22日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但該2日袁芳碓用以不實指謫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積欠袁芳碓債務及詆毀其等人格尊嚴之標語旗幟及擴音器,既為被告袁明庚所準備,堪認被告袁明庚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袁鳳嬌;袁芳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袁明庚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與袁芳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與被告袁鳳嬌、袁芳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袁明庚於105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明庚、袁鳳嬌在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等人並未有積欠袁芳碓大筆債務未還之情形下,仍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等犯後迄今不惟未能坦承犯行,承認一己錯誤,反而一再聲稱上揭犯行係其等父親袁芳碓一人主導,企圖混淆本院審理方向,不僅踰越被告行使緘默權之合理界線,更令本院對渠等犯後欲將一切過錯推由父親承擔之行逕感到痛心!況且,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和解撤回告訴之條件,以被告袁明庚、袁鳳嬌之財力狀況及其等行為對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所造成之損害而論,並無苛酷或不合理之處,被告袁明庚、袁鳳嬌竟仍拒不與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和解,甚至不願表示絲毫歉意,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暨被告袁明庚係上揭妨害名譽標語及錄有「欠債還錢」言詞之擴音器之製作人,並參與105年8月10日、
8月21日、8月22日犯行之參與情節,袁鳳嬌僅參與8月22日犯行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均未有妨害名譽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年齡、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意圖散布於眾,與袁芳碓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
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止,於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扣除被告袁明庚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5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及扣除被告袁鳳嬌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5年8月22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輪流由被告袁明庚、袁鳳嬌及袁芳碓之女婿林慶祥(被告林慶祥被訴部分應另為無罪諭知,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詳見後述)等人推著乘坐輪椅之袁芳碓,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舉著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旗幟,並以擴音器持續在現場撥放「欠債還錢」之語音,公然詆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之名譽及貶抑其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袁明庚、袁鳳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袁明庚、袁鳳嬌亦有上揭犯行,不外以證人袁鄭玉杏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孫秀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被害人之指訴,本以令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本質不免有較高度之誇大或渲染可能,是在別無其他直接、間接或輔助證據可佐下,仍不宜遽以被害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之犯行,就此以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指訴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林慶祥輪流與袁芳碓在
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之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間至其上址住處外以「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攻訐告訴人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並播放「欠債還錢」語音乙節,除就105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部分確已提出照片或錄影檔案為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林慶祥與袁芳碓在其他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且衡諸常理,袁芳碓在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之期間,已為90歲之老人,又不良於行而需乘坐輪椅,其是否確有此等體力能在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之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均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亦非無疑,是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是否確有在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扣除105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之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輪流共同與袁芳碓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以「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攻訐告訴人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並播放「欠債還錢」語音等節,依現存證據應尚屬不能證明。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鳳嬌就被告袁明庚、袁芳碓所為
105年8月10日、8月21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但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袁鳳嬌在105年8月10日、8月21日有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或有其他犯罪參與行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袁鳳嬌就被告袁明庚、袁芳碓所為105年8月10日、
8月21日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有意思合同或有利用被告袁明庚、袁芳碓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意,自難認定被告袁鳳嬌就被告袁明庚、袁芳碓所為105年8月10日、8月21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袁明庚被訴於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止,扣除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5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之犯行,於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有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袁鳳嬌被訴105年
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止,扣除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105年8月22日之犯行,於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有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等節,均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袁明庚、袁鳳嬌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祥與袁芳碓、袁明庚、袁鳳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止,於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輪流由被告林慶祥、袁明庚、袁鳳嬌等人推著乘坐輪椅之袁芳碓,至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對面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舉著書有「袁芳斗家人」、「欠錢不還」、「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旗幟,並以擴音器持續在現場撥放「欠債還錢」之語音,公然詆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之名譽及貶抑其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慶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慶祥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該段期間頭部受傷住院開刀過,正在養病,不可能跑去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等語。經查:
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雖指訴被告林慶祥亦曾在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止之若干日子,於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然觀諸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提出之前揭105年8月10日拍攝照片及105年8月21日、8月22日之錄影檔案,並未見被告林慶祥亦有出現於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慶祥就被告袁明
庚、袁芳碓所為105年8月10日、8月21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袁芳碓所為8月22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有意思合同或有利用被告袁明庚、袁芳碓、袁鳳嬌等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意,自難認定被告林慶祥就被告袁明庚、袁芳碓所為105年8月10日、8月21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袁明庚、袁鳳嬌、袁芳碓所為105年8月22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袁芳碓是否確有於105年8月10日起至9月14日扣除105年8月10日、8月21日、8月22日之每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袁鄭玉杏、孫秀勤上址住處外以「狼心狗肺」、「豬狗不如」、「畜生」等文字之標語攻訐告訴人袁鄭玉杏及孫秀勤並播放「欠債還錢」語音等節,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當亦不能證明被告林慶祥有參與該段時日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慶祥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慶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陳書郁、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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