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高銘海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