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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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許永昌 、 許翠蘭 間
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6年12月5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