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肆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及借戶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