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臺中市○
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堤路與仁堤一街口,
因違規闖紅燈,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丞敏 所有並由陳偉
倫駕駛沿仁堤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仁堤路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路
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42,360元(包含零件費用87,723元、烤漆費用23,
098元、工資31,5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
洪丞敏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
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偉倫 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經過情形陳稱:我當時駕駛AL
T-5053號自用小客車,沿仁堤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
仁堤路綠燈,對方闖紅燈撞上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認定
「甲○○: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陳偉倫: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
確有行經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
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36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87,723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
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103年11月27日領照,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至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5月2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又
5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3,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烤漆費用23,098元、工資31,539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98,07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98,075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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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723×0.369=32,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723-32,370=55,353
第2年折舊值55,353×0.369×(7/12)=11,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353-11,915=4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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