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大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大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陳有城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業於95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日薪新臺幣2500元雇用大陸地區人民 葉邇凱 從事未經許可之勞動工作,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前述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95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7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並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僱用之非法勞工人數僅1人,僱用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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