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每注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甲○○前於民國96、97年間均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仍不知警悟,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經營時間僅1日,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