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甲○○被告乙○○D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近年來,被告在外結識多位同鄉之人,經常在外遊玩,徹夜未歸,對於家中事務及兩造子女均置之不理,更被原告發現其與一名男子同居一室,嗣後被告竟於98年2月22日離家出走,即未再歸返,此後斷失音訊,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我國有住所,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憑,而被告前於94年8月4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仍在國內甚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