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3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更正本案竊得物品為「自用小『貨』車」;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各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電信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於扣案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