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6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於97年12月27日晚間11時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玻璃球4個、轉接吸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7個、分裝袋2包(100個)等物,再經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10022)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D0000000)1紙存卷可憑,亦有海洛因殘渣袋17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3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7個,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其內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玻璃球4個、轉接吸管1支、分裝袋2包(100個)等物,被告否認屬其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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